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呂明昌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1時許…」補充為「呂明昌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
第3 行「…於同日22時55分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知悉不能酒後駕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呂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昌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與西勢路口附近「新永大熱炒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與永大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2 次酒後駕車,依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拘役50日,仍不知悔改,再度3 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頗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