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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聖淵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尤聖淵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興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尤聖淵於民國108年1月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載運蔬果之業務,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線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72線26.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行。
適有林陳金蓮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路肩,亦未注意於迴轉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並致尤聖淵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失控衝出對向道路,撞擊臺南市○○區○○里○○0號林羅彩雲所有之住處大門及庭院。
林陳金蓮於案發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雙側髂動脈損傷併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肱骨外踝骨折、右側鎖骨頭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五蹠骨及近端趾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31日10時1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及林陳金蓮之夫林重義及子林志南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聖淵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重義、林志南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羅彩雲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9張與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稽。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且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者,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8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71052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陳金蓮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是興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且正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第35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
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第35條第3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
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
總結而言,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顯非有利於被告,根據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趕赴送交貨物,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包含告訴人在內的被害人家屬,造成其等天倫之樂夢碎,身心蒙受巨大的陰霾,被告行為實值非難,本不應量處過輕之刑。
然而,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在本院的安排下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141號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因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具有悔意。
最後,參以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迴轉前未暫停,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是自不宜將全部肇事責任歸責於被告。
最後,慮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5年內亦無交通違規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為據,素行實屬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因為一時不夠謹慎而觸法,然而事後能坦認自身行為之不當,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被告如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之程序後,被告應能清楚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對被告逕施以刑罰之必要性,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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