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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邱昱旗於民國108 年3月4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居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更正為「邱昱旗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3月4日下午5時許至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 號居處,飲用啤酒3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昱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增訂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依通知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團體輔導活動108 年度7月3日、108 年度8月19日法治教育回饋單、繳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邱昱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旗於民國108 年3月4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 號居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同區中正路167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1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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