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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更正為「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方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尚在緩起訴期間,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89號
被 告 李佳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蒨於民國109年4月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日零時許止,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大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適楊慶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楊慶仲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蒨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慶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截圖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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