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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件(警卷第9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 年3 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院考量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犯案時間係於本案之前2 個月(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4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一再故意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 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分別於:①95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0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109 年間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至18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
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不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59號
被 告 戴哲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哲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罰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至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與義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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