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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109年3月2日9時許」記載,應補充為「109年3月2日9時許至1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王茂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成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3月2日9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烏竹林未命名道路(西港燈桿港東-0015)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跌落路旁稻田中,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救治。
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茂成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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