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8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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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邱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醉駕車行為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竟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邱偉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智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飲用啤酒1罐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7時5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58巷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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