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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不思警醒,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許秋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明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田里交通大隊三中隊部後方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嗣於同日15時3分,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171線由東往西方向16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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