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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松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530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執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2千元確定,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吳松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川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場,飲用清酒2杯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不慎與柯宇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3分,測得吳松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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