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秀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林秀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洪林秀怨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記載,應補充為「洪林秀怨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林秀怨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可按,且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許淑暖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兼衡被告之品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66號
被 告 洪林秀怨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林秀怨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南路1段與中正六街口作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下毛毛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許淑暖沿中正南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洪林秀怨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許淑暖,並造成許淑暖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挫傷、頸部肌肉及右側足踝扭傷、頭部外傷併姿勢性眩暈等傷害。
洪林秀怨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淑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林秀怨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許淑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林秀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