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復於109 年1 月1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本案已是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劉友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友欽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777 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且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65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9 年4 月12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國光六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謝建成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劉友欽進行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部分,亦經證人謝建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