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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禮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所記載之「吳柏彥」部分,均應更正為「吳柏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 片及被告林華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加速蛇行、逆向跨越雙黃線、闖紅燈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員盤查,竟於警員鳴響警報器及開啟警示燈示意攔停而執行職務之際,駕車加速逃逸,且於倒車閃躲時,險擦撞緊追於後之警員,實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又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市區道路上高速違規行駛,造成往來人、車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駕車前與配偶發生爭執,未能克制己身情緒,一時失控,並非為掩蓋酒駕或其他犯罪行為;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不慎擦撞之車輛車主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暨其供稱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研發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林華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禮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二王郵局前,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中山南路紅線上,適為警騎警用機車巡邏發現而盤查,然林華禮置之不理,立即駕車沿永康區中山南路東往西方向逃逸,經警員吳伯彥後載童子峰騎乘機車追躡,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意林華禮停車受檢。
詎林華禮仍然拒停,且不顧所經道路上來往人車之安全,持續加速蛇行、逆向跨越雙黃線,疾駛至北區開元路與南園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南園街,一路飆到北區開南街與開元路333 巷之交會路口又闖紅燈,於同(23)日凌晨0 時15分許飆抵北區長勝街81號前,林華禮因見前方道路施工無法通行,因見車後有員警趕到,竟猛踩油門倒車衝撞,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員吳柏彥、童子峰見狀立即跳離機車避險,閃過後林華禮馬上擦撞陳楊明珠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
此際,警員吳柏諺為阻止林華禮飆車繼續衝撞路上人車,避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遂持警槍對AQG-935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及左後車輪擊發12發子彈,惟林華禮猶悍然駕車加速逃逸。
嗣警方於108 年12月23日0 時25分許,在中西區西門路與宮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尋獲林華禮棄置之AQG-9350號自小客車,通知鑑識小隊採擷車內遺留指紋,比對發現駕駛人係林華禮,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華禮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警員吳柏彥在偵查中之結證、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人陳楊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3 │警員吳柏彥職務報告、AQG-9350號自小│全部犯罪事實。│
│ │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涉案車輛逃逸路│ │
│ │線圖、警用機車追躡過程所攝錄影像照│ │
│ │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刑案現場勘察│ │
│ │紀錄表圖暨照片(含0791-TL 號自小客│ │
│ │車之車損、AQG-935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 │
│ │、遭子彈擊損及車內採集指掌紋等照片│ │
│ │)、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書、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並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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