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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峰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峰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本次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方宜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47號
被 告 施峰銘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峰銘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18時35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行駛,行經該路35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方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之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方宜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方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宜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二│被告施峰銘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三輪腳│
│ │查中之供述 │踏自行車穿越道路,與告訴人│
│ │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
│ │ │事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三輪腳│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踏自行車穿越道路,與告訴人│
│ │、(二)各 1 份及道路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
│ │交通事故照片 16 張 │事實。 │
├─┼───────────┼─────────────┤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 被告騎乘三輪慢車,違規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 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來│
│ │0000000 案) 1 份 │ 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
│ │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 │ │ 因。 │
├─┼───────────┼─────────────┤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之事實。 │
│ │份 │ │
├─┼───────────┼─────────────┤
│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 │警卷第 22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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