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0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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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並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不慎自撞路樹。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黃美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自民國109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某海產店內,自行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黃美華駕車行經同市七股區大潭里台17線152.4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樹,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因警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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