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1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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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109年4月6日1時許起」記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6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炎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
被 告 林炎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9年4月6日1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運河旁飲用酒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號000–696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大涼路與金華新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5時16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炎能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炎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亦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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