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澄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澄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澄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前有酒後駕車(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撤銷後聲請簡判)前科一次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一次、不慎與郭姿岑所騎乘之機車(附載林于晴)發生碰撞,三人均倒地受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11號
被告翁澄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翁澄祥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2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許止飲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機車上路。
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與六合路71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郭姿岑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0 號機車(附載林于晴)發生碰撞,致翁澄祥、郭姿岑、林于晴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送醫急救。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試翁澄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澄祥之自白。
(二)證人郭姿岑、林于晴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翁澄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有2 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