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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財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財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財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葉財致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財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2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181巷內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285巷30弄巷口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停於路旁顏順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財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順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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