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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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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7629號 │
│ 被 告 王文彬 │
│ 犯罪事實 │
│一、王文彬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5分許, │
│ 在臺南市東區裕文路與裕忠路口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 │
│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分許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於同日18 │
│ 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農路979巷口時,因 │
│ 騎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王文彬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 │
│ 王文彬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8時46分,測得其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 │
│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
│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
│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罪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李政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
│ 書 記 官 黃莉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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