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33,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承洋汽車保養廠」更正為「承陽汽車保養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為所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再審酌被告先前另於民國94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除此以外並無其它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暨其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其目的地與起駛地間路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73號
被 告 李鴻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章於民國109年4 月7日19時至2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承洋汽車保養廠內飲用啤酒約1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車輛未裝設右照後鏡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李鴻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