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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之劉育良發生碰撞」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仍逆向駛入來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車道之劉育良因閃避不及而煞車摔倒」,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82號
被 告 王哲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恩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4號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新市一號橋東側路口欲逆向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之劉育良發生碰撞,致劉育良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右手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嗣因劉育良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哲恩就上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良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攝影畫面電子檔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45247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與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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