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4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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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良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自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家旁,飲用海尼根啤酒6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6日)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張文良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7時23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前於97、100年間已各有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本案自應給予相當之懲罰。

最後,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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