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4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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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桂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3 行至第4 行「…猶於同日15時35分許…」補充為「…猶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仍於同日15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9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而被告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 月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以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無法安全抵達目的地等語(見警卷第7 頁),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知之甚詳,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所造成之危險性相較於騎乘機車上路者更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蔡桂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桂成猶不知悛悔,於109 年4 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義合78-11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區臺17線公路與173 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5時5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桂成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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