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4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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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安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安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薛安樺 (原名薛志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安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薛安樺猶不知悛悔,於109年4月25日8時至10時間,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新興路口附近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安平區慶平路與文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安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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