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穀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穀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於本件已屬第3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80號
被 告 蘇穀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穀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 109 年 3 月28 日 7 時至 9 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住處飲酒後,仍於
同日 14 時 50 分許,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麻豆區某處。
嗣於 109 年 3 月 28 日 15 時 7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 00 ○ 0 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 15 時 11 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穀喜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
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穀喜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