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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經換算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3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施幸雄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證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已與證人達成和解。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
被 告 許睿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庭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22、23時至翌日近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08年4月26日3時6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施幸雄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許睿庭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由警方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60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睿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施幸雄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所附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資料、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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