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4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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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寵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寵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寵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4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王勝嶸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8號
被 告 王寵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寵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08年8月6日12時7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定區縣178號公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該公路6公里處之未命名道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王寵博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王勝嶸騎乘車號000–LWX號機車沿上開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於其行向為綠燈時進入縣178號公路,見狀閃煞不及,失控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再撞及王寵博前揭電動自行車,王勝嶸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王勝嶸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勝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王勝嶸之指訴。
2、診斷證明書。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903535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王寵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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