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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陳世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致李基銼受有傷害(業經李基銼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致告訴人温芬蘭因而受有右肱骨粉碎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多次移付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賠償共識,惟念及被告深具賠償誠意一再多次調解,因雙方就損害賠償範圍認知有落差,遺憾未能達成和解金額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載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基銼受有鼻撕裂傷、疑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李基銼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基銼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件二)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
3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17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煥昌120之20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
適有李基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温芬蘭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陳世明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李基銼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致李基銼受有鼻撕裂傷1公分、疑鼻骨骨折,温芬蘭受有右肱骨粉碎撕裂性骨折。
二、案經李基銼、温芬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告訴人兼證人李基銼於警詢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
│ │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上告│
│ │ │訴人李基銼駕駛自小客車,致│
│ │ │李基銼受有鼻撕裂傷1公分、 │
│ │ │疑鼻骨骨折等傷害。 │
├──┼─────────────┼─────────────┤
│ 3 │告訴人兼證人温芬蘭於警詢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
│ │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上告│
│ │ │訴人李基銼駕駛自小客車,致│
│ │ │告訴人温芬蘭受有右肱骨粉碎│
│ │ │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上告│
│ │現場及車損照片 │訴人李基銼駕駛自小客車等事│
│ │ │實。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
│ │會鑑定意見書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
│ │ │原因。告訴人李基銼無肇事因│
│ │ │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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