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5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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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睿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睿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酒後精神不濟、反應能力不佳,以致自撞電線桿而肇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此情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温睿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睿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其騎至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與龍國街口時,不慎自撞電線桿。
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18時53分在醫院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睿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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