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5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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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期間至107年5月11日止,並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2,500元,嗣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猶不思惕勵,復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湖美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華平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以2段式進行左轉,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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