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5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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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李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並考量其於94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12號
被 告 李明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峯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15 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其所工作之修車廠內,飲用酒類後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8 時 4 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尊王路與大智街口時,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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