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58,2020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卻不思警醒,仍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王秀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7時50分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和平路與南昌街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晚上8時6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秀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