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60,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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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瑞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瑞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姜瑞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撞產生實害,並造成友人黃志豪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非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之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姜瑞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瑞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12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桶子雞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黃志豪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南102 線道2 公里3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且為閃避野狗而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黃志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姜瑞棋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護,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瑞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豪之警詢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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