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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6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又與其所犯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駕照經吊銷之情形下,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與其他自小客車駕駛人及乘客發生擦撞、肇生事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張維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25日16時許起,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臺一線公路南下280.2公里處時,不慎與張裕銘所駕駛搭載林淑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發生擦撞,張維炯於事故後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護,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翌(26)日0 時30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維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裕銘、林淑莉之警詢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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