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6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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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此次更不慎自摔而受傷,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82號
被 告 郭明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山於民國109年2月5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中山路與育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郭明山因酒後影響操駕能力且一時緊張而自摔,經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救護,警方於同日23時17分,在該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明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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