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64,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67號
被 告 林恩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浚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1622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灣五街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中灣五街與大灣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灣六街,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郭蕙菁騎乘電動機車沿大灣六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失控人、車摔倒在地,郭蕙菁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林恩浚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郭蕙菁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蕙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恩浚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蕙菁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㈣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恩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