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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雖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但被告前次酒駕距今已隔16年,並係酒後先返家休息隔日再行開車,且酒測值尚未太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劉興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遠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號內,飲用高粱酒加水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30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工地。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與環館三路口,欲在環館三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適蔡雪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欲右轉,二車發生碰撞(未致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遠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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