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6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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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救治,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8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因自摔自身亦受有傷害,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64號
被 告 林俊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翰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20)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搭乘友人車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處火鍋店,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30分許,自上開火鍋店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323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而摔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救治,警即囑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7.7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385毫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立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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