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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國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忠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民國108年6月5日1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安昌街工地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7時許,搭乘公司工務車返回臺南市安南區之公司,於同日17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路○00號處,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右由黃玫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適同向行駛在渠等後方由陳浩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再追撞前開倒地之陳國忠所騎乘之機車,黃玫珍因而受有左小腿、雙側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浩維則受有左膝關節挫擦傷、左手肘關節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陳國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黃玫珍、陳浩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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