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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記載應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行經後壁區侯伯里侯伯126之15號前」應更正為「行經後壁區侯伯里侯伯26之15號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76062號函暨檢附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至12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應補充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賴政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之結果,係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故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年,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亦僅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行為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故被告於違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具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惟被告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評價處罰,依前揭說明,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其駕車於雙黃線彎道路段超越前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黃瑛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646號
被 告 賴政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村(酒後駕車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109年1月23日9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後壁區不詳路段路旁飲用啤酒,迨同日10時許,酒後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侯伯里南90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壁區侯伯里侯伯126之15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且因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黃瑛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瑛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胸壁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右膝發炎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為警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賴政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瑛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瑛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及本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66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並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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