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7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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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子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所為極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6號
被 告 葉子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自民國109年4月8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葉子源駕車行經同市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路之路口時,不慎與由朱鴻均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朱鴻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及手部、膝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後,因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葉子源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朱鴻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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