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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思帆於民國109年3月22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酒吧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與調酒,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TD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6時2分,林思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旁,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進行酒測,於同日6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思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北區、永康區之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並因本次酒後騎車自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08號
被 告 林思帆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帆於民國109年3月22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酒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TDX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租屋處,於同日6時2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旁,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3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刑案照片1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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