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7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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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為「黃隆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犯竊盜罪案件,由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105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共3罪)、4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最低本刑:1.被告有如前述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黃隆義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4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4月1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工地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與金華新路之路口處,因黃隆義行車不穩,經警攔停稽查,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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