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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柯申素月、莊舒婷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7頁)存卷可查,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範,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5頁),惟迄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柯申素月、莊舒婷陳明在卷,另衡酌被告於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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