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8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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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與同向前方」前補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

另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5頁),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要超車有聽到一聲碰撞聲,當下因為趕時間上班,快遲到了,又認為是對方撞伊,所以沒有停下等候警察等語(警卷第3 頁);

於偵訊時稱:應該是伊貨車後車廂的帆布擦撞到對方機車,兒子在擦撞時有告訴伊聽到擦撞到的聲音,但趕著去工作,又認為是對方撞伊,所以沒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即已知悉發生碰撞,機車駕駛會因此車禍事故受到傷害,其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僅因上開原因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 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而本件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詳如前述,又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10萬元,被害人因此不再追究,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復參酌本案車禍事故兩車碰撞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非十分嚴重,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未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益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足見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旋即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邱政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邱政昇於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上午 7 時 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邱祥崴,沿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堤外便道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 00 號電線桿前時,與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康順益發生碰撞,致康順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邱政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邱政昇見狀竟未停車施以救護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順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政昇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順益與被告之子邱祥崴、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抵達現場之許豪仁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照片 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政昇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
查被告於行為後深具悔意,且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於事故發生後已與告訴人康順益成立調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和解書各 1 份在卷供參,請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處以有期徒刑 6 月,並予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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