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8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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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救治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4號
被 告 張天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郁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家中飲用自製補藥酒數杯後,至2月22日19日時許結束飲酒。
於2月2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家外出。
於2月23日1時6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道路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送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於2月23日凌晨1時58分採取其血液作酒精濃度測試,於2時12分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94.40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生化檢驗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天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105年間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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