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8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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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善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卷第19頁和解書1份在卷)、民國108年甫因酒醉駕車獲緩起訴之寬典,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23號
被 告 楊善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富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9 年4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興富發工地開始飲用6 瓶啤酒,至同日15時結束,在工地休息至17時30分,騎乘715-JKR 號重機車返家。
在同日17時50分,楊善富騎車從臺南市○○區○○路○○道○號北上匝道出口沿從仁德區中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陳儀靜所騎乘800-JTW 號重機車,致其倒地受傷(過失傷害尚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發現楊善富身上有酒味,對楊善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16分,測得達0.50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善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陳儀靜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善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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