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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既有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已有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知之甚詳,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70號
被 告 劉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於109年4 月11日13時許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7時5 分許劉玉進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台86快速道路橋下便道與田厝一街172 巷口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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