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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含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含琳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南縣區漁會匯款回條3張、刑事陳報狀1份、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黃含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00巷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含琳於民國108年9月20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內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未命名道路與市000○○路○○路○○○○○里0○00號前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駛入市178線公路東向車道,適張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內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順發人車倒地,受有中樞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腹壁挫傷併低血容積性休克、右側足踝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8年9月25日不治死亡。
而黃含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順發之子張國明告訴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含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437017號函暨其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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