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9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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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然遭公路監理機關以「易處吊銷」而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然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實際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再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

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康羽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甚明。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鄭文煌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康羽彤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民國108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17701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95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反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康羽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文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故被告明知並無持有駕駛執照,竟恣意騎乘機車上路,又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因而撞及告訴人成傷,是核被告鄭文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復疏未注意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因超車之違規行為,不慎與同向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破壞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及身心痛苦,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蔡宜玲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95號
被 告 鄭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煌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西門路3段與西門路3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康羽彤所騎乘,沿西門路3段同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康羽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羽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認係「無照駕駛」。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前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此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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