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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係第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但酒測值僅稍微超標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俊廷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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